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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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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