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傅奕彬
傅煒婷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 聶豫珍
高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奕彬新臺幣(下同)5,671,89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3,011,243元,連帶給付原告傅煒婷1,500,000元,合計共10,183,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9日以書狀將原告傅奕彬之請求縮減為5,547,090元,原告林月娥之請求擴張為3,182,343元,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29,433元一情,經核應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傅昌銘 係原告傅奕彬、傅煒婷之父親、原告林月娥之配偶,被告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係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作景觀工程之承包廠商,而被告聶豫珍則受僱於高笙公司為系爭路段現場工地主任。傅昌銘於民國96年11月1日晚間8時5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時,因高笙公司、聶豫珍設置紐澤西護欄時,疏未注意警告標誌上警示燈無法使用,致傅昌銘撞擊護欄後倒地拖行,因而傷重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中傅奕彬請求扶養費用4,047,0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林月娥請求喪葬費用471,100元、扶養費1,211,24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傅煒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奕彬5,547,090元,連帶給付林月娥3,182,343元,連帶給付傅煒婷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高笙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已依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簽定之工程招標文件,完成施工圍籬設置之工作內容,且完成估驗付款,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缺失。
且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87號偵訊訴外人即到場員警 劉文淵 之證述之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紐澤西護欄係為傅昌銘撞擊後破裂流出填充水,所設警示燈應亦為撞擊後損壞而不亮,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可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林月娥及傅奕彬之扶養費請求,應按所得稅之扶養扣除額計算,且傅奕彬應僅得請求至年滿20歲之撫養費;又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傅昌銘乃傅奕彬、傅煒婷之父、林月娥之配偶。
(二)高笙公司係系爭路段施作景觀工程之承包廠商,而聶豫珍則受僱於高笙公司為系爭路段現場工地主任。
(三)傅昌銘於96年11月1日20時55分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7毫克,其沿系爭路段行駛,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時,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倒地拖行而當場死亡。
(四)傅煒婷告訴聶豫珍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687號、98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傅煒婷告訴訴外人即高笙公司工程師 簡崑哲 、技師 黃亮嘉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傅奕彬可請求至滿20歲前之扶養費。
(六)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月娥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為471,100元,及林月娥可請求以27年餘命計算之扶養費。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上警告標誌警示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功能是否正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傅昌銘是否與有過失?
(二)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未亮,造成傅昌銘撞擊護欄死亡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警示燈功能異常,辯稱:護欄上警示燈功能均正常,是因傅昌銘撞擊後損壞,傅昌銘酒後駕車,無法辨識路況,與護欄之設置無關等語,是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上警告標誌警示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功能是否正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為本件爭點。經查:
(一)傅昌銘於96年11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時,衝撞施工單位於該路段快慢分隔島施工圍籬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6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96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內之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憑,而傅昌銘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7毫克,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是本件傅昌銘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07毫克,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就駕駛能力方面,衡情早已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諸多不良影響,是傅昌銘之死亡結果,與高笙公司分隔快慢車道而放置之澤西護欄工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二)又本件道路工程就施工安全設施部分,係規定以紐澤西護欄(充水式)加連接桿(100*50*85,含警示燈每2.7m一個),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1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3頁),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施工安全設施確實係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加連接桿,及於充水式紐澤西護欄設置警示燈,而現場充水式紐澤西護欄為傅昌銘騎機車碰撞後,破裂滲流出內填充水,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依契約規定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作為施工安全措施。
(三)復就現場施工安全設施警示燈有否閃爍乙節,聶豫珍於偵查中供稱:每個警示燈的電源是獨立的,每個燈都裝一個乾電池,燈與燈之間沒有電源線,如果被撞倒翻倒在地上,警示燈的塑膠殼就會破掉,本件案發時間是96年11月1日,系爭工程開工日是96年10月15日,現場紐澤西護欄、欄杆、警示燈都是新品,沒有撞倒的地方不可能不會亮等語。查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確為96年10月15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估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04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堪信工地現場之警示燈均為新品,且該等新品均為獨立電源,衡情應不致無故於短短16日內即全部失其效用。而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文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4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撞擊範圍10幾公尺內的警示燈沒有閃,約有好幾個護欄,有護欄是因為互相碰撞而倒下」,及於99年8月6日在本院證稱:「只有撞擊地方的警示燈沒有亮。」、「站立的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都有亮,被撞倒的護欄警示燈是不亮的,且有一些扭曲變形,有被撞到的水都有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足見撞擊範圍10幾公尺內(約數個護欄)之警示燈沒有閃,除了直接遭死者撞擊之護欄外,尚有些護欄係因相互撞擊而倒下,只有倒下的護欄警示燈未亮,其他直立的護欄警示燈功能均屬正常,堪認事故現場紐澤西護欄上均確有設置警示燈,且該警示燈應有閃爍、功能正常。再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0-82頁、97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卷第28頁),上開紐澤西護欄設置之位置係沿著施工範圍外緣往東直線延伸,傅昌銘所行駛之慢車道尚留有3.7公尺寬,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行駛,而駕駛人若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依照道路遵循方向直線行駛,應不致於撞及路旁之護欄而發生事故;又現場光線雖非明亮,但因有警示燈閃爍,尚未達到無法辨識道路狀況之程度,一般意識清醒之道路使用人經過該路段,應可警覺該路段正在施工中且有設置護欄,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係因傅昌銘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而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施工地點擺設之相關警示設施,已達到合理提醒正常駕駛人注意之程度,則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期待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酒後(即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傅昌銘在本件工程施工處所,既因酒後(即超過法定標準值)騎車致注意力降低,始撞及施工處所而傷重不治死亡,要之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奕彬5,547,090元,林月娥3,182,343元,傅煒婷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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