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宏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其仍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資源回收場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後(9mm制式子彈1顆、5.56mm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1年1月10日,因郭信宏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街二段456巷68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3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077
9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內容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3顆制式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雖自資源回收場撿拾制式子彈3顆,但無法證明上開子彈係他人之遺失物,爰不另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判定智能偏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子彈應宣告沒收等語,因扣案之子彈3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