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鑛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傷害之事實,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千元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拘役55日,已屬寬厚,難認為過重。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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