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
199號、第42851號、第47769號、第49202號、第50609號、第51062號、第51094號、第510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民國111年7月9日4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9日4時12分許」、第4行「駕照新光銀行金融卡」應更正為「駕照、新光銀行金融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無限藍芽喇叭」應更正為「無線藍芽喇叭」;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領據」(見偵50609號卷第29至31、35頁)、「被告游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285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財物部分)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有鞋子、工作服、打火機、新臺幣100元);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財物部分)所示之無限藍芽喇叭1組;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財物部分)所示之螃蟹造型飲水機1
個、藍色耳罩式耳機1個;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即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部分)所示之深綠色手提袋1個(內有眼鏡、手機、零錢、毛巾、水壺等物)等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4、5、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財物部分)所示之蚊香架,已實際由被害人 黃俊達 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見偵50609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新光銀行金融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客觀價值均低微,且證件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凌聖惟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內有鞋子、工作服、打火機、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黃俊達)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呂靖沅 )游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賴彥明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限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吳柏憲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螃蟹造型飲水機壹個、藍色耳罩式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簡家男 )游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許嘉文 )游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張戡平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綠色手提袋壹個(內有眼鏡、手機、零錢、毛巾、水壺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5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09號111年度偵字第51062號111年度偵字第51094號111年度偵字第51095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當知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不得破壞他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或將之損壞,卻為下述行為:
(一)游證元於民國111年7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凌聖惟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上掛著凌聖惟之側背包(內含鞋子、工作服、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金融卡、打火機、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共價值1,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旋離開該處。
(二)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黃俊達住處前,徒手拿取置於門口黃俊達所有之蚊香架(價值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俊達),後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將上開蚊香架丟棄於該處之花圃,旋即離開該處。
(三)游證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2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將呂靖沅置於該處之模型公仔、藍芽喇叭、玩具水槍等商品,將之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靖沅。
(四)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賴彥明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無限藍芽喇叭(價值200元),旋即離開該處。
(五)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吳柏憲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螃蟹造型飲水機、藍色耳罩式耳機(共價值440元),旋即離開該處。
二、案經凌聖惟、呂靖沅、賴彥明、吳柏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游證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9日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該處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拿出包包內之衣服更衣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步行至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被害人黃俊達住處前,徒手拿取置於門口被害人所有之蚊香架,後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將上開蚊香架丟棄於該處之花圃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徒手毀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時、地,徒手拿取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物品之事實。⑸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五)時、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於店內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五)物品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凌聖惟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原於111年7月8日22時30分許,置於告訴人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處,於111年7月9日4時50分許發現不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達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於被害人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發現被害人住處前之蚊香架遭人拿取,後發現該蚊香架被丟棄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之花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呂靖沅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徒手毀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5證人 游輝義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徒手毀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明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時、地,徒手拿取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物品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憲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吳柏憲於111年9月5日13時許,觀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時,發現於109年9月2日14時55分許,被告陸續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五)物品之事實。8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證明於111年7月9日4時12分15秒許,被告頭戴帽子、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走到告訴人凌聖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徒手拿取置於該車之包包,後走到路邊,將包包內之衣服取出換上,後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中埔二街時,為警盤查之事實。9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被害人住處前,徒手拿取置於門口黃俊達所有之蚊香架之事實。10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時、地,徒手毀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11犯罪事實一、(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說明之穿著照片、告訴人賴彥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時、地,徒手拿取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物品,且被告於111年9月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說明案情時,其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穿著相符之事實。12犯罪事實一、(五)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時、地,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證元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及
一、(四)至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之蚊香架後,承續此部分竊盜之犯意,前往桃園區吉安街101巷10弄8號前竊取該處韋惠民所有之咖啡色羊皮皮鞋1雙,然觀卷內事證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該咖啡色羊皮皮鞋之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02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即簡嘉男住處前,見該處騎樓之水頭未上鎖,明知將水龍頭開啟未關閉將造成管路中之自來水流洩,造成流出之自來水因接觸到地面而污染或溢流到溝渠而無法供告訴人日常使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開啟該水龍頭,且未將該處之水龍頭關閉便離去,任水龍頭之水流1小時之久,致該等流出之水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簡嘉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第,開啟該處之水龍頭,後未關閉便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家男之指證證明告訴人住處前之水樓頭,於上揭時點,為被告開啟,後被告便離開該處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住處前之水樓頭,後離開該處,期間未見被告有拿容器裝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被告游證元固然辯稱於上開時、地打開水龍頭,其目的在於裝水,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並未持裝水之器具,且開啟水龍頭後也未持任何容器裝水,則被告顯然係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上開水龍頭,又被告開啟水龍頭,使管路中之自來水流出,雖未直接損及自來水之性質,然該等自來水之使用目的應當係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卻因被告上述行為使該等自來水因接觸地面而污染或流至溝渠,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自來水之使用,無法用於告訴人之日常所需,使該等流出之自來水喪失其原本之效能,致令上揭自來水不堪用。是核被告游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9號111年度偵字第47769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亞門市,持玻璃瓶砸向該超商玻璃,致使該超商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適為店員許嘉文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張戡平所有掛在機車上之深綠色手提袋1個(內有眼鏡、手機、零錢、毛巾、水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證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文、張戡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毀損案)共1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竊盜案)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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