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   告 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9號7、8樓(樓中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住戶共同
成立管理委員會(按即被告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社區共同事務,原告於90年間從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
,到96年間發現屋頂平台及外牆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
要求修繕,然未獲置理,其迫於無奈,只得自行雇工修繕,
共支出183000元,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負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共用之平台及外牆之義務,卻
拒不修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問題有於97年所有權人大會提
出討論,惟住戶無具體共識,故列為前後任管委會共同協調
之交接處理事項。依其他住戶陳述,系爭房屋自新建完成即
無人居住,故無人維護,故產生裂縫漏水現象,屋況不良。
原告向法院拍定,自應承擔前任屋主屋況不佳問題。又前任
主委會同原告會勘結果,判斷漏水原因為住戶自行修繕造成
,並應經專業鑑定後向原建設公司求償。又該住戶自94年起
即因漏水問題拒繳管理費,時間最長達11個月,迄今仍未繳
清,在該住戶未繳清前,被告實難協助其修繕。另97年10月
1日管委會決議請專業技師鑑定漏水原因,該住戶同意撤銷
告訴(應係撤回起訴),私下與被告協調;同月13日告知已
向台灣省土林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時,原告強烈表示不論
鑑定結果為何,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表示不撤回。
另原告於同年7月自行修繕施工前後並未告知被告,且所附
之施工資料並舉證施工明細、諸如施工材料、廠牌、數量、
工法、圖說、施工範圍、部位、出工人數、工時等,且修繕
費用偏離一般施工行情,故本會無法得知修繕費用是否合理
,實難支付。又依社區設計圖顯示,該住戶房屋與原設計圖
不符,顯見該房屋結構格局已自行變更,當屬違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96年間發現屋頂即有漏
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未獲置理,
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183000元(工程項目含屋頂
地坪翻修防水工程、屋頂外牆防水裂縫補強工程及屋頂內牆
面磨除整修裂縫補強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綠海企業社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及報價單影本並照片
為證,並據承攬修繕防水油漆工程之證人戊○○到庭證述在
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外牆為共用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社區規約影本在卷,自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平台及外牆既屬共
用部分,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被告9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待辦事
項5.9號7樓頂板外牆滲水涉及公共基金部分負擔問題,由
前後屆管委會共同調解處理之」等情觀之,足見上開修繕費
用係應由被告愛群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房屋
既於96年間已有漏水嚴重情形,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
置理,其乃僱工修繕等情,亦如上述,該費用全部原均應由
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
費用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
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共計183,000
元之本息。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及負擔修繕費
用之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25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及證人費用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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