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
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陸續使用系爭
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
4,445元、循環信用利息175,036元,共計469,481元未為
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9,481元,及其中本金294,445元部分自97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本件係訴外人 歐李真真 向原告謊報被告為商雅公
司之職員,而冒用被告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原告
盜辦系爭信用卡,且將信用卡、簽帳單等均寄至歐李真真位
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公司處,伊未授權歐李真
真申請系爭信用卡。歐李真真是因要求被告加入歐李真真所
開設公司當股東,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況歐李
真真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案件偵
查中,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所簽名,然為減輕刑責,竟
謊稱是被告同意辦理云云。銀行也無法提出通聯記錄等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填載。
㈡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均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為。
㈢系爭信用卡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
五、原告主張截至97年12月21日止,以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及
循環信用利息共469,481元,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
確有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歐李真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號案
件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805號)及法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有委託伊辦理信用卡等
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㈦第183頁、95年度重訴
字第104卷第118頁反面),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至
被告辯稱:歐李真真係為脫免刑責才謊稱有經過伊同意云云
。但查:前開案件檢察官起訴訴外人歐李真真之犯罪事實,
係訴外人歐李真真明知被告未在歐李真真經營之商店有實際
之交易,仍持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致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消費款,且查訴外人歐李真真對前揭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訴外人歐李真真並未
能因否認偽造被告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消費乙節而免除其
刑事責任。被告前揭辯解,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信。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訴外人歐李真真簽名並填載各項資料
,且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商雅
公司。惟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欄中,「永久
住址」及「電話」欄之記載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8樓」及「00000000」,另「聯絡人資料」欄中,
「近親姓名」及「電話」欄之記載分別為「 李文池 」和「00
000000」。原告亦是認上開資料均屬正確等情(見本院98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衡情倘訴外人歐李真真確
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信用卡,當不致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留載被告之真實電話,使原告可於決定發卡與
否過程中,與被告聯繫、確認,徒增為原告發覺係冒名申請
之風險?再參酌原告確實有以前揭「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告本人聯繫,被告尚表示會至聯絡人歐李真真之邑雅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雅公司)幫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調查
報告在卷可據。而邑雅公司確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公
司,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據,然此與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工作之公司名稱為「商雅國際有限
公司」有異,堪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後,方經
由被告本人告知始得知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邑雅公司名
稱。原告既曾與被告本人確認申請書上留存之資料無誤,被
告於原告確認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情,據此,更足認原告主張
訴外人歐李真真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業已事前取得
被告同意乙節為真實。
㈢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歐李真真獲得被告之授權而以
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即對被告本人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負責。又系爭信用
卡之帳款雖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而生,而係訴外人歐李真真
所為,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復規定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本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同意其授權歐李真真申領之系爭信用卡寄至
訴外人歐李真真之公司處,供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業如前
述,則依前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原
不得將信用卡借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轉借
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原告乃依前開信用卡約款之約定主張
被告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既授權訴外人歐李真真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將系
爭信用卡借供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依約即應負清償帳款之
責任,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非其所申請及刷卡消費,
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9,481元,及其中294,445元部分自9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