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心彤(原名余淑芬)指定辯護人賴永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心彤(原名余淑芬)係伍李○○之同居女友,與伍李○○之子即告訴人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渠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依該法院函示期間前往該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劃鑑定。詎被告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於105年3月26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摔壞告訴人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心彤(原名余淑芬)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上揭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亦有摔壞告訴人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係在收受知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前,且係出於管教的意思而為懲戒行為,並非騷擾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11月間酒後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之生母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於105年2月26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依該法院函示期間前往該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劃鑑定;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5年3月13日17時許,向被告宣達上揭暫時保護令之主文,並制約告誡之;且被告曾經摔壞告訴人之手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主觀上知悉法院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而仍故意違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茲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1、被告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是否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2、倘是,被告摔壞告訴人之手機,是否出於騷擾告訴人,而故意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就上開爭點,均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告摔壞手機時,是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被告摔壞其手機之時間點,係在105年3月26日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32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最初係由其生母劉○○陪同,於105年4月16日前往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該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9至10頁)。就報警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壞掉,有無去找被告,問她為何要把手機摔壞嗎?)沒有;(你為什麼跑去報警?)是我生母帶我去的;(是什麼原因?)我跟生母講我手機被摔壞的事,生母就帶我去報警;...(你在105年4月16日到派出所對被告提告,當時是你自己想告的,或是按照你生母的意思才向被告提告?)是生母要我告被告才告的;(你自己想告被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一開始本無報警追究之意,係其向生母提及此事,生母方帶同告訴人前往報案,除可認該手機摔壞一事對告訴人而言顯非嚴重到必須提起刑事訴追之程度外,若無其他可供據以記憶之情事(例如當天剛好是學校運動會、月考日、生日等),能否清楚記得確切日期為「105年3月26日」,洵不能無疑。就此疑點,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因我有看聊天紀錄,我有將截圖傳到另一支手機,我可以提供截圖云云(見偵卷第32頁),然竟遲遲未為提出,待書記官催問時,始答稱:「沒有辦法,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學校聯絡簿有寫日期,我沒有把這件事寫在聯絡簿上,我們聯絡簿有寫心情小語,那天我寫聯絡簿之後,就把聯絡簿給爸爸簽名,簽名前就開始玩手機,簽名後又玩手機,才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對那天發生這件事情有印象。...(你之前於偵查中曾說你之所以知道是105年3月26日手機被摔壞,是因為有截圖傳到另一支手機,有何意見?)我記得是寫聯絡簿,我不記得我在偵查中的說法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24頁反面),其前後指訴內容差異甚大,已難認無疵誤可指。況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國中小學生一般每天上學均會書寫聯絡簿,非僅限於特定日而已,告訴人既稱其聯絡簿上未特別記載此次事件,何以僅憑每次上學日例行性之記載,可以輔助其記憶被告摔壞其手機之確切日期?再者,105年3月26日為星期六,衡情為放假日,是否仍需書寫學校聯絡簿?在在啟人疑竇,且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其所稱聯絡簿供調查,檢察官復未能舉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致否認其於摔壞告訴人手機時,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是105年3月不記得哪天摔手機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惟考量上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日為105年2月26日,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5年3月13日17時許,向被告宣達該保護令主文,並制約告誡之,已如前述。此外遍閱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受宣達告誡前,即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所稱其摔壞告訴人手機之「105年3月不記得哪天」,究竟係指3月初、3月中或3月底,既有不明,洵難僅憑該殊欠明確之供述,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被告嗣後改稱其係於105年農曆過年時或之前摔壞告訴人手機,前後供詞容有不一,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
3、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摔壞告訴人之手機時,確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內容,此部分尚有合理之可疑,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於摔壞手機之際,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則無論被告摔手機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騷擾或合理管教之目的?均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可言,而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無庸予以探究。
四、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持告訴人有疵誤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殊欠明確之警詢供詞,主張被告摔毀手機之日期係105年3月26日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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