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酗酒惡習,現已未再碰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須負擔家中經濟,本案發生後已深感悔悟,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98年10月24日即曾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並體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帶來之高度危害,戒絕酒後駕車行為,於刑法之法定刑為前揭修正後,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帶來之危害自非輕微,益見被告欠缺自省能力,且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甚為輕忽,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其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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