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24號原告 魏英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代表人之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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