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張乙濤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林家如 律師被告 林俊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立意旨可參。而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受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之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
二、本件被告林俊堅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侵權行為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均非本院轄區,起訴狀雖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則本院可因原告住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取得管轄權,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係因被告居所在其轄區,因而取得管轄權,並非僅因原告住居所在其轄區,民事起訴狀此部分所載,顯有誤解。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謂之結果發生地亦不應無限擴張,如若起訴意旨所指取得管轄可採,則主張他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告若有甚多居所,則居所所在地法院均可因此取得管轄,豈非令原告任意操縱管轄,是以自難以原告住所認為本件之行為結果發生地。故而本件被告住所為臺中市西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