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3名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本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第6款、第34條第3項等規定,命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之3名法官迴避,惟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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