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本次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猶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除2次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為平地原住民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吳崇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豪前於民國103年間,曾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51號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並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摩天鎮社區旁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未扣安全帽帶,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1.0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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