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 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雄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明雄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回執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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