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媚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媚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媚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10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111年5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933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93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