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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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第5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關於證據保全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依據上開規定,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1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茲查,本院受理本案並非第一審法院第1次審判期日之前,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之規定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載有關向本院聲請交付筆錄部分,本院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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