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進榮、邱花2人(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