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 林圓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告 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傳盛 於民國86年5月1日與原告訂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賴傳盛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557、1557之1、1557之2、1557之3、1558、1558之1、1558之2、1558之3、1558之4、1558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並於86年6月9日開立票據面額500萬元、票號NO010155號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復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計10年,惟賴傳盛得隨時清償。嗣賴傳盛另於86年6月10日再向原告借貸300萬元,該部分之事實並註記於系爭借款契約後方,其上載明:「86年6月10日乙方(即賴傳盛)再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參佰萬元整,乙方如數現金收訖。本票票號:NO.010153」。後原告屢屢催促賴傳盛清償上開2筆借款,惟均未獲清償,其中原告業已於91年間持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票,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69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1年10月15日確定,而系爭借款擔保之本票因已罹於時效,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傳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
(二)原告前對賴傳盛提起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借款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無阻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前案原告係基於84年5月13日賴傳盛之配偶 賴吳春子 向原告之配偶 吳榮裕 借貸1,000萬元本息,借款期間為1年(即85年6月30日清償),並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連帶保證人賴傳盛履行保證責任清償剩餘半數即500萬元之訴訟。惟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賴傳盛於86年5月1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10年,賴傳盛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兩者不論在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物、利息約定、開立票據均不相同。又賴傳盛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期限係至96年4月30日止,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1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賴傳盛間之借貸關係,因原告曾對賴傳盛提起前案之清償借款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二)賴傳盛生前僅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1.蓋被告之母親賴吳春子於84年5月13日向其弟吳榮裕借款1,000萬元時,賴傳盛為連帶保證人,嗣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出售後,賴傳盛已先償還原告500萬元,剩餘500萬元欠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即可返還。詎料,吳榮裕於85年間死亡時,原告與其獨生子為財產事纏訟多年,原告為了私慾遂於86年3月2日誘使賴傳盛代賴吳春子簽署承諾書,並將借款本金加計利息為1,060萬元,承諾售屋後將借款返還原告。而84年5月13日之借款證書與86年3月2日承諾書上之賴吳春子簽名不同,係因賴傳盛、賴吳春子不識字,原告就叫賴傳盛簽名,但未將已清償之500萬元記載於該承諾書上。其後,原告認為吳榮裕之債權500萬元沒保障,除要求賴傳盛簽立上開承諾書外,更進一步要求賴傳盛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原告以為擔保,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由代書書寫,賴傳盛根本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2.賴傳盛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始於86年6月初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末頁註明之,然賴傳盛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於86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本票各1紙之同時,原告均未曾交付500萬元借款之分文予賴傳盛。倘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應必同如系爭借款契約末頁上有300萬元收訖文字並加捺指印為證,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事實,然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前已因系爭借款訴請賴傳盛清償,並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故原告本件之起訴乃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中乃係請求賴傳盛清償其於85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借貸1,0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部分,前案借款之日期及借款金額與本件均不相同,再觀諸賴傳盛於前案中就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為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賴傳盛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為系爭土地不同,足見前案與本件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縱前案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因本件與該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取。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86年度臺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傳盛於8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賴傳盛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為證,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單純簽發本票與他人尚不足以證明成立借貸契約,已詳如前述,是原告究有無於86年5月1日借款500萬元予賴傳盛,即非無疑。另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固記載「立抵押借款契約債權人 吳林圓淑 (以下稱甲方),債務人賴傳盛(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需款,願將自有不動產向甲方抵押,經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左:一、乙方將所有如後清冊所示土地十筆(即系爭土地),向甲方抵押借款。二、抵押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正,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本票票號
NO.010155。三、抵押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計拾年,乙方得隨時清償。四、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逐月計算給付;若乙方未能逐月給付,則所未付之利息亦應一併計算利息。
五、乙方將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均付甲方收執保管為據,俟歸還借款清償後,甲方交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予乙方收回,甲方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賴傳盛曾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擔保50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系爭借款契約上均未載明原告已將500萬元款項交賴傳盛收訖之文字,尚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即遽以認定原告與賴傳盛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再對照系爭借款契約另載有「民國86年6月10日乙方再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如數現金收訖。本票票號NO.010153」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若賴傳盛有於8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就該500萬元之交付,理應比照賴傳盛於86年6月10日向原告所借之300萬元,於契約上載明賴傳盛已收訖借款之字樣,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是否已由賴傳盛收受,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竟隻字未提, 益徵 原告就其與賴傳盛於86年5月1日及86年6月10日之2次借款,就款項交付一事,乃刻意於系爭借款契約為不同之記載,是被告辯稱賴傳盛並無收受原告於86年5月1日所交付之借款500萬元等情,應非子虛。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傳盛間有借款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賴傳盛,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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