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楊雅淳 原告 楊雅汝 前列楊雅淳、楊雅汝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禎 被告 楊注鍠 被告 楊文聰 被告 楊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均各自提起上訴,原告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同段11576建號、468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於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楊注鍠應自民國98年12月起,分別給付原告楊雅淳、楊雅汝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其等成年為止,而原告楊雅淳將於104年4月2日成年,原告楊雅汝將於
106年11月6日成年,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共計5,6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65個月+96個月)】,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共計7,466,600元,此有原告等戶籍謄本、給付扶養費同意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回函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規定,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又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2,300元(即大樹林段354之82地號土地及其上4685建號建物),應再徵上訴費用60,900元。因原告係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僅能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136元(56836+6090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