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更正部份:「棄車逃離現場不遂。經警…」更正為「棄車逃離現場。經警…」。
(二)證據欄部份補充證據如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2份。
二、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述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將3顆車用電池自報廢車輛下方處搬往圍牆下放置,顯已將該等電池置於其所得支配之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該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行竊得手而屬未遂,容有誤會,因既、未遂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將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林俊元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3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2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黃雪怨 為林俊元之母)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由 洪志忠 負責管理報廢車輛之處所,見該處旁空地停放之報廢車輛下方置放有3顆車用電池,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將前述車用電池搬運至旁邊圍牆下方置放,準備再搬運至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之際,旋即遭 洪棋閔 當場查覺並出言制止,林俊元見事跡敗露,立即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與洪棋閔發生之肢體拉扯,並遭洪棋閔取下機車鑰匙,林俊元即牽著前述機車離開,嗣並棄車逃離現場不遂。經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前述電池3顆(業已返還洪志忠)。
二、案經洪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及證人洪棋閔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由告訴人洪志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著手竊取上開3顆電池,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查,應視為單一行為,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請按既遂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