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大誠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街近光復路口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丙○○在臺中市○○街上行走,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仍在上址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誠路,被告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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