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孟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26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因伊當時在休育嬰假,每月育嬰留職津貼16,08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433元後,尚須負擔父親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遂聲請延長2年停止履行,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自112年4月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仍為14,268元。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收入為24,78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當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500元後,僅餘210元,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不得已於清償112年7月後期款後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前次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在每月10日給付14,26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將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2年,即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共2年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自104年4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均係靠其配偶四
處借錢用以清償,依當時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根本不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是聲請人既曾提出前次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而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之情事。
㈢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603元(本院卷第145至185頁),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7,860元(本院卷第189頁),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本院卷第143頁),各於西元1994年、2008元出廠,出廠年份已逾29年、15年,價值不高,此外並其他無恆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依普大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所載,聲請人112年5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33,735元、25,980元、24,786元(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平均薪資為28,167元【計算式:(33,735+25,980+24,786)÷3】,是聲請人於此3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8,16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子月領托育補助9,500元,扶養義務人有2人,每月支出3,788元【計算式:(17,076-9,500)÷2】,另1子則須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共計12,326元,以聲請人陳報之較低金額11,000元為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近3個月即112年5月至7月期間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為28,1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以及扶養費用11,000元後,餘額僅167元,顯不足以支付前次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14,268元,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其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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