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陞晉營造有限公司,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 洪聖泰 管理之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7萬8000元),得手後至回收廠變賣。嗣經洪聖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回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2綑後發還洪聖泰。
二、案經洪聖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品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聖泰、證人即回收廠老闆 林東溪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資源回收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攜帶老虎鉗,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破壞門鎖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給予其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證、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對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固不相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老虎鉗,又破壞門
鎖,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電纜線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電纜線業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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