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西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西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西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西崙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他人腳踏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竊取之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之用,又衡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民國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列入量刑因素;再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所犯,惟並未與兩位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2位被害人受領,有偵卷14741第13及14頁;偵卷14728第42頁可證,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
第14741號被告陳西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秉宏 、 周棋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秉宏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西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周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蒐證照片、現場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物品(價格以新臺幣計)竊得物品處理方式案卷1陳秉宏(提告)112年6月26日13時48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社區中庭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步使用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2周棋郁112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腳踏車1臺(價值約300元)。代步使用(經周棋郁於112年6月11日7時許,在伸港鄉中山路與曾家路口尋得腳踏車)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