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工打溝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鴻昌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 巫欣芳 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之住家,因見該處車庫門未關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與住家內部相通之車庫,徒手竊取巫欣芳父親所有之木工打溝機1臺,復欲接續竊取巫欣芳父親所有之打風機1臺時,適為巫欣芳發覺,黃鴻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木工打溝機取走。嗣後巫欣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鴻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巫欣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鴻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罪,容有未恰,而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7、5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木工打溝機1臺既遂、竊取打風機1臺未遂,先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工打溝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