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林育民 被告 唐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6,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230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同年
8月20日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僅在臺灣居住80天後即謊稱其要到外地工作,惟實際上返回中國大陸不再回臺灣,嗣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地區之家中,被告均拒絕接聽電話,僅由其母親代為轉達被告不會再返臺,且也不願再見到原告,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兩造無聯絡迄今已逾3年,兩造相處時間未逾3個月,沒有感情基礎,被告亦因返回大陸一去不回,顯無維繫兩造間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一起共同生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230號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80年即出境返回中國大陸,並表示不再回臺灣,離臺灣迄今已逾3年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230號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11月8日出境起迄今已逾3年11個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中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費用3,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上金額合計共6,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