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黃文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巿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事處
)居臺南市○○區○里里○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12時1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4日9時5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聰於警詢中僅供承於106年6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