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9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
鎮○○街○○○號之「武昌宮」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車行至上址「武昌宮」前,因飢餓難忍,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武昌宮」內,於宮內樓梯下方著手物色食物,惟因翻找無著而未得手,並為 陳秋 評當場發覺而逮捕,且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 陳秋評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五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⑵年逾6旬,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竊盜未遂之侵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