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示燈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示燈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甲○○之累犯事實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3行第2句句首增加:「推」字;第5行第4句之「警示燈1支」,補充為「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警示燈1支」;第6行之「均交由」等字,更正為:「其中竹筍部分交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家境均貧寒,被告甲○○職業為工人;被告乙○○無業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扣案警示燈1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54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河堤公園」竹林迷宮內,由乙○○持警示燈
1支,挖掘岡山鎮公所管有之竹筍9支,得手後隨即遭民眾 陳見仲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竹筍9支、警示燈1支等物(均交由岡山鎮公所河堤公園管理員 陳明忠 領回)。
二、案經陳明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指使被告乙○○挖掘河堤公園內之竹筍。
(二)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動手挖掘扣案之竹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甲○○說那是他母親的竹林云云。
(三)告訴人陳明忠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係岡山鎮公所管理之公園內。
(四)證人陳見仲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見仲深夜至公園散步,目睹被告二人在河堤公園竹林迷宮內,由被告乙○○以腳踹鬆竹筍後竊取竹筍。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警方據報在現場查獲被告二人,並當場扣獲竹筍9支。
(六)照片13張:現場情形、扣案竹筍外觀,且依照片所示,岡山鎮公所已經在現場豎立警示牌,說明該竹林為公有財產,禁止盜取,違者依法辦理。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行為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