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財務糾紛,於民國95年10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銘利電子遊藝場」,被告乙○○因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復於告訴人甲○○倒地後,以其雙腳踹告訴人甲○○身體、腿部數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太陽穴皮下血腫,約7x5平方公分、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6年3月1日調解庭調解成立,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該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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