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參台、「彈珠戰警」陸台、(含IC板玖塊)、小鋼珠伍公斤及新臺幣玖拾元(拾元硬幣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補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3台、『彈珠戰警』6台、(含IC板9塊)及甲○○所有營利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規避行政管理,行為自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擺設彈珠機台,純係供人娛樂,未具賭博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3台、「彈珠戰警」6台(均含IC板,共9塊)及小鋼珠5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9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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