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
4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0
6號、第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敏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仁受僱於亞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街6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巷口,適 林佩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欲左轉延平街69巷時,見狀閃避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佩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佩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敏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等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嗣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佩誼之請求,具體指明針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上訴書載述詳明,並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卻未能較一般人更小心謹慎,為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值非難,惟其於肇事後,始終坦認疏失,且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渠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確已盡力彌補自己肇事所致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等情,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為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所幸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亦始終坦承疏失,並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渠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