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審理後,於111年7月27日提解被告到庭並宣示判決,被告於同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此有宣判筆錄及被告所具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情,逕依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誤認被告提起上訴,命將被告解送本院,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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