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六人之共同被繼承人 詹簡敏 自民國91年
1月1日起,無權占用嘉義市○○段○○○○○號、4-297號二筆
市有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市○街○○
巷○○弄○號、4號房屋(下分別簡稱系爭2號建物、系爭4號建
物),嗣後詹簡敏於民國95年8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改由被
告等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之本於繼承、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如附表所示之標準計算所受損
害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230元,其中
263,446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詹簡敏有與原
告於77年間有訂立基地租約,約定就系爭四號房屋之坐落基
地承租,確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
二、被告等六人對於係詹簡敏之繼承人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人與使
用人為 柯文朱 ,有系爭二號房屋之稅籍謄本為證,至於系爭
4號房屋,業已經拍賣移轉與第三人所有,而對於詹簡敏之
債務,因有共同繼承人之 詹承霖 已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依法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原告縱認被繼承人
詹簡敏因所有系爭4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
只能就遺產求償,而除系爭4號房屋外,詹簡敏已經無任何
遺產;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4號
房屋業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
非被告所有。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詹簡敏於95年8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詹永讓 、庚○○、詹承霖、己○○、
辛○○○、甲○○○、 鐘詹春桂 、戊○○為繼承人,其中詹
永讓業已死亡,詹承霖業已聲明限定繼承,原告以未辦理限
定繼承聲明之庚○○、己○○、甲○○○、辛○○○、壬○
○○、戊○○等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詹簡敏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926號限定
繼承卷證審閱無訛;㈡又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起迄95年7月止為詹簡敏所占用,因之所生之使用補償金
債務應係詹簡敏對原告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於占用人詹簡敏生前之占用行為(詹
簡敏係於95年8月死亡),因之該補償金請求債權,乃對詹
簡敏之占有行為而生之債務,是與被告等六人是否現在占有
系爭土地無關,因此被告等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一情,與原
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合先說明。㈢又原告所主張補償金
債務人詹簡敏之繼承人詹承霖業已於9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
明限定繼承一情,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
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
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本件被告等繼承人並無該
條所定排除限定繼承效力之情形,自應受詹承霖聲明限定繼
承效力所及而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所辯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占有使用補償金應以詹簡敏之遺產作為清償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應堪採憑。㈣再查:依據本院95年繼字第
926號卷證,詹承霖於聲明限定繼承,併陳報遺產清冊,詹
簡敏所留遺產為系爭4號建物一間,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
年12月22日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以行使權利,經詹
承霖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隨
即終結該限定繼承聲明程序,應認對於所有繼承人包括
本件各被告均已生上開民法所定限定繼承聲明之效果,本件
原告所主張對詹簡敏之補償金債權應僅得就遺產求償;至於
詹簡敏之遺產系爭4號建物一間已因本件原告先前另以本院
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
第58號確定判決詹簡敏應給付嘉義市政府即本件原告368,
642元等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
度執字第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4號建物,由訴
外人 葉俊德 得標拍定,並已經就賣得價金分配與各債權人完
竣,並無剩餘一情,業據調閱該案執行卷證查證屬實;㈤詹
簡敏之遺產既已經完全清算完畢而無剩餘,被告等繼承人自
無再對詹簡敏債務負清償之義務,原告本於對詹簡敏之使用
補償金債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自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