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0,4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8,355元、待收利息部分
為27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
按照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2,071元),又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1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