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266號、第15712號、第17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竊取 黃苹勝 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及收受贓物(如附表編號10)。嗣經黃苹勝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祥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明火 、黃 翁瓊玉 、 徐瓊芳 、李 茂林 、 王聖源 、 李寶美 、 黃天壽 、 陳柏 呈、張 純齡 、 劉旻 慶、蔡 永林 ;證人即告訴人黃苹勝、潘 嘉昌 、 蔡清河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明火部分見警二卷第5至7頁、 黃翁瓊玉 部分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徐瓊芳部分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 李茂林 部分見警三卷第4至5頁、王聖源部分見警二卷第
8至11頁、李寶美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黃天壽部分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 陳柏呈 部分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張純齡 部分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卷第61頁、 劉旻慶 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蔡永林 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苹勝部分見警四卷第6至7頁、 潘嘉昌 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及本院卷第61頁、蔡清河部分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至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35至36頁、警四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40至44、52至55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18、20頁、警四卷第9、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19、2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23頁、偵四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4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4至46頁)、被告小腿刺青照片(偵四卷第26至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8、5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竊盜犯行,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2179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1454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12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12罪)及贓物罪(1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8所示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警三卷第
2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在如附表編號5、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功德箱1只;編號6所示唐三彩陶瓷馬1尊;編號8所示黑色皮包1只、HTC牌手機1支;編號9所示玉手環20只、 項鍊玉墬子 30只及瓷器花瓶7個;編號10所示黑色皮夾1只;編號12所示側背包1只;編號13所示鐵砂觀音1尊、三彩玉質青蛙1塊及青銅頂1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俱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5、6、8至10、12、13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收贓)方式(現金│罪刑及沒收│││││單位:新臺幣)││├──┼──────┼───────┼───────────┼───────┤│1│105年2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文│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上午9時至下│寧街356號前│黃苹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午5時間某時││號碼GQO-433號普通重型│徒刑肆月,如易│││許││機車停放該處,以其所有│科罰金,以新臺│││││之機車鑰匙(下稱前開鑰│幣壹仟元折算壹│││││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日。│││││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尋││││││獲,已發還黃苹勝)。││├──┼──────┼───────┼───────────┼───────┤│2│105年2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左│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上午7時許│營大路432巷1號│黃明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前│D-3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價值約8千元)停放該│科罰金,以新臺│││││處,以前開鑰匙開啟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該││││││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32巷7號尋獲,已││││││發還黃明火)。││├──┼──────┼───────┼───────────┼───────┤│3│105年3月31日│高雄市左營區左│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7時至同│營大路279巷16│黃翁瓊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年4月1日上│號前│IGZ-127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午6時間之某││(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科罰金,以新臺│││時許││處,以前開鑰匙開啟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該││││││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100巷內尋獲,已發還││││││黃翁瓊玉)。││├──┼──────┼───────┼───────────┼───────┤│4│105年4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孔│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上午9時許│營路101巷13號│徐瓊芳所有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前│236-EEU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科罰金,以新臺│││││且鑰匙未拔,乃徒手以該│幣壹仟元折算壹│││││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日。│││││A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A機車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尋獲,已發還徐瓊芳)。││├──┼──────┼───────┼───────────┼───────┤│5│105年4月10日│高雄市鼓山區河│李祥宇於左列時間,騎乘│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1時17分│西一路1357號「│A機車至左列地點,見李│,累犯,處有期│││許│龍水化龍宮」│茂林所管理之功德箱1只│徒刑參月,如易│││││(價值約3百元、內有現│科罰金,以新臺│││││金6百元)無人看管,以│幣壹仟元折算壹│││││徒手將之藏放在右側腹部│日。│││││衣服內之方式竊取之,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功德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4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遼│李祥宇於左列時間,騎乘│李祥宇犯竊盜罪│││上午10時20│寧二街284號│A機車至左列地點,見潘│,累犯,處有期│││分許│「宜安齋」│嘉昌所有之唐三彩陶瓷馬│徒刑陸月,如易│││││1尊(價值約45萬元)無│科罰金,以新臺│││││人看管,以徒手將之放在│幣壹仟元折算壹│││││A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竊│日。│││││取之,得手後旋騎乘A機│未扣案犯罪所得│││││車離去。│唐三彩陶瓷馬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起訴│高雄市左營區軍│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書誤繕為104│校路19號後門│王聖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年,應予更正││號碼XKR-625號普通重型│徒刑肆月,如易│││)4月17日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科罰金,以新臺│││午1時至晚上9││放該處,以前開鑰匙開啟│幣壹仟元折算壹│││時30分間之某││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日。│││時許││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該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朝陽路154巷內尋獲,已││││││發還王聖源)。││├──┼──────┼───────┼───────────┼───────┤│8│105年4月18日│高雄市橋頭區甲│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上午10時許│新路52之1號前│李寶美所有之機車鑰匙插│,累犯,處有期│││││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未拔│徒刑伍月,如易│││││,便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科罰金,以新臺│││││,徒手竊取李寶美所有放│幣壹仟元折算壹│││││在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日。│││││只(內有現金約15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手機1支、普通重│新臺幣壹拾伍萬│││││型機車駕照1張、國泰世│元沒收,於全部│││││華信用卡1張、中油VIP│或一部不能沒收│││││加油卡1張、郵局金融卡│時,追徵之;黑│││││1張、健保卡1張)得手│色皮包壹只及│││││(嗣李祥宇於高雄市三民│HTC牌手機壹支││○○○區○○○路○○○號黃昏市│,均沒收,於全│││││場內,因另案為警逮捕,│部或一部不能沒│││││在其身上扣得李寶美所有│收或不宜執行沒│││││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收時,追徵其價│││││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額。│││││張、中油VIP加油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李寶美││││││)││├──┼──────┼───────┼───────────┼───────┤│9│105年5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十│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9時15分│全二路252號黃│攤位均無人看顧,先徒手│,累犯,處有期│││許│昏市場內│竊取蔡清河所有之玉手環│徒刑肆月,如易│││││20只及項鍊玉墬子30只(│科罰金,以新臺│││││價值合計約3萬元)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日。│││││徒手竊取黃天壽所有之瓷│未扣案犯罪所得│││││器花瓶7只(價值合計約│玉手環貳拾只、│││││5萬6千元)得手後,旋│項鍊玉墬子參拾│││││即逃逸。│只及瓷器花瓶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5月3日│高雄市鳥松區大│李祥宇明知真實姓名、年│李祥宇犯收受贓│││下午10時許│埤路123號「高│籍均不詳,綽號「志雄」│物罪,累犯,處││││ 雄長庚 紀念醫院│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有期徒刑參月,││││」│地,所交付之黑色皮夾1│如易科罰金,以│││││只(係陳柏呈所有,內有│新臺幣壹仟元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算壹日。│││││身分證1張、慈濟大學學│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證1張、健保卡1張、│黑色皮夾壹只沒│││││CPR急救證明1張,下合│收,於全部或一│││││稱陳柏呈所有之證件),│部不能沒收或不│││││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宜執行沒收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追徵其價額。│││││受之(嗣因李祥宇在高雄││││││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內,因另案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陳柏││││││呈所有之證件,均已發還││││││陳柏呈)││├──┼──────┼───────┼───────────┼───────┤│11│105年5月7日│同上地點外圍路│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9時至翌│邊停車格│張純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8)日下午8││2-CCM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時間之某時許││價值約2萬8千元、下稱│科罰金,以新臺│││││B機車)停放該處,以前│幣壹仟元折算壹│││││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日。│││││取B機車得手,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工具使用(嗣李祥宇騎乘│沒收,於全部或│││││B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十│一部不能沒收或│││││全二路252號黃昏市場,│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追徵其價額。│││││得B機車1輛,已發還張││││││純齡)││├──┼──────┼───────┼───────────┼───────┤│12│105年5月8日│高雄市楠梓區榮│李祥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7時30分│星廣場夜市攤位│劉旻慶所有之側背包1個│,累犯,處有期│││許││(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徒刑參月,如易│││││卡1張、烘焙食品技術士│科罰金,以新臺│││││證1張、中餐烹調技術士│幣壹仟元折算壹│││││證1張、郵政金融卡1張│日。│││││、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駕照1張、行照1│側背色壹個沒收│││││張、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於全部或一部│││││證1張,下合稱劉旻慶所│不能沒收或不宜│││││有之證件)放在該處,徒│執行沒收時,追│││││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徵其價額。│││││將側背包丟棄,留下劉旻││││││慶所有之證件於B機車置││││││物箱內(嗣李祥宇騎乘B││││││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252號黃昏市場,因││││││另案為警逮捕,在B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劉旻慶所有││││││之證件,均已發還劉旻慶││││││)││├──┼──────┼───────┼───────────┼───────┤│13│105年5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十│李祥宇於左列時間,騎乘│李祥宇犯竊盜罪│││下午8時20分│全二路252號黃│B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蔡│,累犯,處有期│││許│昏市場│永林所有之青花瓷花瓶1│徒刑參月,如易│││││個、鐵砂觀音1尊、三彩│科罰金,以新臺│││││玉質青蛙1塊及青銅頂1│幣壹仟元折算壹│││││只(價值合計約4千8百│日。│││││元)無人看顧,乃徒手竊│未扣案犯罪所得│││││取之,得手後即騎乘B機│鐵砂觀音壹尊、│││││車離去〈嗣遭 蔡明德 發現│三彩玉質青蛙壹│││││阻擋李祥宇離去,並報警│塊及青銅頂壹只│││││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已│,均沒收,於全│││││摔破)之青花瓷花瓶1個│部或一部不能沒│││││,已發還蔡永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