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沁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宇宏 (原名: 高進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7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3項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312號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 李德清 為異議人之父,該債權自民國97年5月28日法院成立調解筆錄至今,債務人即相對人從未履行償還義務,且均由異議人獨自一人承擔李德清對銀行之還款義務,李德清之配偶 李蔡 專與另二子女 李維霖 、 李惠心 亦均無支付該筆貸款或利息之情事。原裁定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惟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是原審應給予異議人補正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由異議人單獨行使之相關文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97年度移調第64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李德清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李德清嗣於
102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李德清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李德清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依法應由李德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李德清之繼承人有數人,則系爭債權依法應由本件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各繼承人得單獨行使其權利。異議人雖主張李德清其餘繼承人皆同意拋棄繼承系爭債權之應繼分,並提出繼承債權拋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債權拋棄書,其上載明李德清之繼承人 李蔡專 、李維霖、李惠心等三人就被繼承人李德清對相對人100萬之債權,出於自由意思,願將該債權應繼分全部拋棄,足認李蔡專、李維霖、李惠心等三人就李德清之繼承權僅為一部拋棄,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是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行使債權之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單獨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