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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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世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世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4日晚間11│105年9月15日凌晨0│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16日為警│時許│時許│││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32號│字第1932號│字第143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號│106年度訴字第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號│106年度訴字第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4││判決││││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12日│││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136號││├─────────────────────┴──────────┤││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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