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高和 榮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新法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後繫屬於法院,並於109年5月25日判決,於同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就抗告人所了解,此期間均暫緩審理,應告知被告是否適用新法,並以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法則進行審理,則抗告人之施用毒品案件,屬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本案未依新法規定處利,有不利於抗告人及適用法律不當之疑慮,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109年度訴字第467號、第379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惟其並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第2款)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3款)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30日、109年7月1日即已分別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無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適用;另同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則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判決確定,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有誤,應依修正後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容屬法律上之誤解。是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據此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據以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為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屬明確。抗告意旨再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㈡準此,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據此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符。抗告人僅執前詞提起抗告,並非其得聲請再審之依據或主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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