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9號原告 曾秋燕
李安民 朱明逢 馬毓美 黃香齡 周冠州 詹前俊 李梨幸 周臘梅 楊志豪 董聖玲 被告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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