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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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原告 周添正 被告 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係駕駛個人所有之670-8C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維生;民國107年4月24日,被告駕駛K9-0537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必須修繕系爭車輛而有財產損失。茲因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算之結果,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990元,加計交修預估需時2日之營業損失2,97
2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17,962元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旨揭事故並無可責,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且原告車輛亦有折舊問題。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駕駛K9-0537號
車輛,沿基隆市○○區○○路○○○○○道○○○○路0號附近,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原併排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前方,以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直接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且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無訛,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7004387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雖辯稱其無可責云云,然本院當庭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被告閱覽確認,被告則俱無反於「事故資料所示車禍經過」之歧見(參見本院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原併排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前方」,當為系爭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此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原併排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前方,以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直接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14,99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下爭系爭估價單)為證,且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依憑系爭估價單所為之旨揭主張,則其空言宣稱金額過高云云,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4,9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據,主張一般
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額扣除必要成本後之營業所得為1,486元,因系爭車輛交修需時2日,故可認原告尚有營業損失2,97
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惟原告屢經本院發函闡明,始終不能就其所稱「交修須時2日」之主張舉證其實。然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是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兼衡酌系爭車輛既因旨揭事故受損而須送修,則原告因車輛交修以致無從駕駛系爭車輛沿街攬客之時間,至少應有1日,因原告業已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1紙,證明一般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所得為1,486元,是本件最低限度應可推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而併有相當於1,486元之營業損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4,990元、營業損失1,486元,以上金額合計16,47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依憑本件事故經過,復已足可判斷被告尚有爭執之肇事責任(參見前揭四㈠,於茲不贅),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被告聲明之旨揭證據(囑託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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