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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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查獲過程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嗣因其另案遭本署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富山街交岔口,為警逮捕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因其涉犯另案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中,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富山街交岔口發現其通緝身分予以逮捕,陳奕蓁遂於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係另案涉犯妨害家庭案件遭通緝方為警逮捕,於逮捕之時身上並未查得任何違禁物,依一般施用毒品案件之偵辦流程,本件應係警方於查察被告前科時發覺其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或因之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採尿,此時自尚未有確切實據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自與自首規定相符,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奕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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