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86號聲請人 陳慶 𪸃即允成輪胎行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生效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須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所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須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簽名係發票行為,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稱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所出示之本票觀之,相對人之簽名係記載於受款人欄位,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發票行為,自難令負發票責任,則所請即與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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