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劉欣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雖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何宗英 使用,惟未同意何宗英以該支票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在未獲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時,即撥款與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復未查證訴外人吉欣牙醫診所負責人之醫師執照已過期,足見其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人宗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何宗英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相當對價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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