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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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各該支票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伊,原判決認係委任取款,系爭支票存入之備償借款專戶屬宗哲公司所有,而非伊所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票據法第40條、第139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就該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之解釋違反解釋意思表示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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