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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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娟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娟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娟娟為立功花園新城社區之住戶, 陳珍玉 為立功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王娟娟因包裹遺失而與陳珍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委會管理室內,以「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語,侮辱陳珍玉,足以貶損陳珍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陳珍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娟娟被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珍玉、證人即斯時在場之 詹德安 、 周弘晟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其等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等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等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周弘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等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11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係利用錄音設備將可以聽覺感官認知之聲音現象,予以錄製之檔案,為保全錄音時聲音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聲音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一、當時管委會管理室門是關閉的,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二、伊是針對先前包裹的問題來做反應,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故意,而屬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三、是告訴人口氣先不好,伊才會這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第144頁;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錄音檔案(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辱罵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管理室設在地下1樓,車子是有柵欄,但機車、自行車、行人,都可以自由通行走到管理室門口,住戶、管委會委員、訪客隨時都可以進去管理室,因為住戶會來管理室收信件,訪客會來做登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89頁),堪認上開地點確屬社區住戶、訪客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社區住戶、訪客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是否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即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否處於開啟狀態乙節而論: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管理室的門可以上鎖,但管委會都會把它保持是一個開放空間,因為住戶常常會進來,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也是開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本院卷㈡第88頁)。且證人詹德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在睡午覺,告訴人說有事情叫伊下去,伊到場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弘晟,當時管理室的門是打開的,伊到的時候就已經是開啟的狀態,管理室的門是經常打開的,除非總幹事和保全都不在,才會把管理室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詹德安雖與被告就管委會處理郵件包裹乙事有糾紛,但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詹德安2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無齟齬,足認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詹德安一致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案發當時管理室之門應是處於開啟之狀態,洵堪認定。
2、至於證人周弘晟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約1點20幾分,伊去全棟住戶的門口發信件,並貼通知單,發完回去管理室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管理室裡面吵架,伊進到管理室後,有去上廁所,20分鐘後上完廁所回到管理室,有看到證人詹德安及住戶 王國樺 坐在管理室的椅子上,證人詹德安有加入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吵內容,後來吵到約2點多,因為警察到場,所以她們就結束吵架云云(見偵卷第75頁背面)。
若依照證人周弘晟上開證詞所述,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為:⑴、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周弘晟進入管理室前,即已在管理室內發生爭吵。⑵、證人周弘晟進入管理室。⑶、證人周弘晟離開管理室去廁所。⑷、證人詹德安及住戶王國樺在證人周弘晟去廁所期間進入管理室。⑸、證人周弘晟上完廁所後再度進入管理室。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結證稱:首先是伊和證人周弘晟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後來進入管理室,接著證人詹德安、住戶王國樺再進入管理室,被告與證人詹德安吵架時,證人周弘晟才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且證人詹德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到場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弘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之證述觀之,可知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應為:⑴、告訴人與證人周弘晟先在管理室裡面。⑵、被告進入管理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⑶、證人詹德安、住戶王國樺再進入管理室。⑷、證人周弘晟離開管理室去廁所,此一順序則與前述證人周弘晟之證述不符。本院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證述情節一致,反之,證人周弘晟之證述悖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之證述,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前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應為:
⑴、告訴人與證人周弘晟先在管理室裡面。⑵、被告進入管理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⑶、證人詹德安、住戶王國樺再進入管理室。⑷、證人周弘晟離開管理室去廁所等情,應堪認定。再由上開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並參以證人詹德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管理室的門是開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觀之,可見被告進入管理室時並未將管理室的門關上,本案也不存在案發當時因證人周弘晟去上廁所而把管理室的門關閉之可能,更遑論證人周弘晟始終未提及其有把管理室的門關上,自難僅憑證人周弘晟證稱其有離開管理室去廁所等語,而逕認管理室的門於案發當時處於關閉之狀態。
3、況 細繹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關閉的,此一對其甚為有利之事實,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一辯解,此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非無疑。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關閉的云云,非但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德安之證述相悖,本院又查無任何合理證據可佐其實,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片面之空言,而遽為採信。綜上,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復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於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乙節而論
1、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經查,被告係在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內,以「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將產生一般危險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被告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誠非可採。
2、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經查,本件被告倘欲對告訴人處理包裹乙事提出意見,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言語,前開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溝通,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善意且合理之評論」。
3、況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被告所為言語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綜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言語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且屬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態度先不好,伊才會為上開言語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委會處理包裹問題而產生嫌隙,被告竟不圖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包裹遺失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立功花園新城管委會管理室內,指摘告訴人「現在要報警,我要告你偷竊」、「你的能力是有很大問題」、「如果你繼續在這裡耍賴,請你早點離開,免得我要透過管委會讓你離職」、「並不代表你巴結這些委員你就可以在這裡為所欲為,你只是在這裡拿錢不辦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詹德安、周弘晟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告訴人「現在要報警,我要告你偷竊」、「你的能力是有很大問題」、「如果你繼續在這裡耍賴,請你早點離開,免得我要透過管委會讓你離職」、「並不代表你巴結這些委員你就可以在這裡為所欲為,你只是在這裡拿錢不辦事」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2頁、第144頁,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錄音檔案(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誹謗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首先是伊和證人周弘晟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後來進入管理室,接著證人詹德安再進入管理室,最後住戶王國樺在錄音檔案的第3段中進入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而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亦證稱:
案發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告、告訴人、證人詹德安、住戶王國樺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故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弘晟上開證述以觀,可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至多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詹德安、周弘晟、住戶王國樺,足見被告當日所為之陳述,僅係其與告訴人、證人詹德安間之個人談話,乃對特定人所為陳述,自難僅憑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不特定人有可能聽聞被告之言論,而遽認被告在該處為上揭陳述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散布予他人知悉之情形,自難僅以本件案發地點在管理室,即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意圖。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希鴻、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