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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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原告 簡茂寅 (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即受告知人 張簡麗惠 (下稱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否,堪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張簡麗惠於任職原告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期間,不
法隱匿91年7月至98年6月期間學生學費收入新臺幣(下同)5,036萬8,410元、短報帳面結餘319萬3,298元,並將此等應歸屬原告所有之款項共計5,356萬1,708元全數侵吞入己,張簡麗惠實應將前述不法侵吞之款項悉數返還原告。張簡麗惠於92年4月24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告乃聲請對張簡麗惠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就張簡麗惠之財產在9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旋即提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囑託鈞院就張簡麗惠對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鈞院以106年2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妙字第
136號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顯見兩造就張簡麗惠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將影響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張簡麗惠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張簡麗惠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乃日後所衍生之各式債權(如保險法第109條第
1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同法第119條解約金債權及第101條保險金債權之基礎實質權利(債權或財產權),其給付時期、名義及數額雖有變動可能性,但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應屬確定,性質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且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不得扣押或讓與,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及換價之標的。縱認張簡麗惠對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轉化為確定之債權,被告之給付金額尚未確定,惟該等權利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具有金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亦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原告訴請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即屬有據。而以起訴時即106年5月10日為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金額為122萬零
536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為被告依張簡麗惠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1
8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為張簡麗惠得提列用以支應未來限定使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張簡麗惠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被告始有返還或給付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義務,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所得提列之準備金,非隨時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2月8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保單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張簡麗惠亦無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張簡麗惠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系爭保單之效果,被告於106年2月8日對張簡麗惠並無返還或給付依系爭保單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簡麗惠於92年4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
㈡原告前對張簡麗惠請求損害賠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就張簡麗惠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本件執行
費7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㈣被告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於被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
㈤系爭保單於106年3月3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1萬
4,963元,於106年5月10日即本件起訴時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2萬零536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於本件起訴時即
106年5月10日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張簡麗惠對於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雖於106年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簡麗惠在9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7萬2,00
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簡麗惠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後,以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簡麗惠就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開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應無權逕行終止張簡麗惠之保險契約,應堪認定。㈢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
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再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從認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何財產權存在。另依保險法第11
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
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更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所述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標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或財產權。此外,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債權或財產權。經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張簡麗惠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命令明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違約金及金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乃表明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到達時尚未發生或存在之債權或財產權,則系爭保單既未終止,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5月10日,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即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縱使被告得估算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仍屬被告之財產,無從認為該金額即屬張簡麗惠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至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固為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亦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於各該權利發生之前,無從於本件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是否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日後所衍生各式債權之基礎實質債權或財產權,主張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㈣準此,張簡麗惠並未終止系爭保單,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即
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張簡麗惠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及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單,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張簡麗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尚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
7號裁定雖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但此裁定並未就本案爭點所在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表示見解,亦無從執此裁定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故原告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契約狀況│保險契約名稱│估計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D2T005302│張簡麗惠│張簡麗惠│有效│遠雄人壽 蘇黎世 │121萬4,963元(至106年3月││││││千禧增額終身壽│3日止,本院卷第56頁)││││││││││││││122萬0,536元(至106年5月│││││││10日止,本院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