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蔡 慧玲 自訴代理人 李玟旬 律師被告 施昭顯
廖萬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被告 謝儒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 蔡慧玲 於民國104年8月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27屆北區第一副會長,因任期至105年8月20日屆至,本應依建研會內部慣例,於105年8月接任會長。詎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秘書長施昭顯、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理事長廖萬隆、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第27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謝儒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被告施昭顯、廖萬隆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以前揭方式將自訴人受民國黨提名擔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事,描述為不榮譽,以此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並將附表編號1之會議紀錄散布於全體理監事;將附表編號2、3之函文散布於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誼會。因認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建研會章程、建研會通過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27屆北區聯誼會聘書、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號函文、建研會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4日00000000字第1號函文、第14屆第7次理事會議(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建研會105年3月28日00000000字第1號函文、自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5年5月2日中律龍一字第105138號函、自訴人簡歷、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施昭顯辯稱:附表編號1會議紀錄之內容,係以電子郵件向各理事確認後,始對外向主管機關函送,各理事對於內容均無任何爭議,且上開決議以國民黨以外政黨之民意代表身分從事該會幹部是否妥當,本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前揭決議事項係針對事務本質,亦非針對自訴人一人,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被告廖萬隆則辯稱:伊係以附表編號1會議決議之內容,作為附表編號2之發文內容及依據,且係因身為理事長身分加以執行,並無任何誹謗故意等語;被告謝儒生另辯以:伊係基於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身分職責,代為轉達建研會函文意旨,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或行為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確有誹謗之行為, 暨渠 等係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故意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1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一、本會為中國國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之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5頁),僅係單純表述建研會之淵源、屬性,而就特定之事務即擔任其他政黨黨籍、職務、代表他黨參選而任建研會幹部者係否妥當一節,傳達該會會員理念所為之決議內容。至於所載內容:「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之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僅係就自訴人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敘述最終決議所定之處理方式。準此,上開會議紀錄,僅係透過文字記載大多數人協同一致而最終共同決定之意思,表述會議討論、通過之決議內容相關意旨。此外,其內容僅係記載就特定事務之決議內容,全然未就自訴人之品德、能力等個人人格事項而為評論,或有任何針對性可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2、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之結果,與會人士確係就建研會之屬性、由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者擔任幹部是否妥當等特定事項,進行討論。而觀諸會議過程中,或有人發言以:「…不是說我們理監事決議,ㄆ一ㄚ,就讓他倒下去,不是,到時候要怎麼樣處理,他還是要透過合於規章的一個程序去選出他的下一屆會長……這塊我會來說服,我會想辦法來說服慧玲,看看是不是可以放下,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其背面),亦表達應將相關爭議交由正當合理程序處理之意。況由另一與會人士之發言:「那再下來就是剛剛提到的蔡慧玲,那蔡慧玲我是我很欣賞,非常好…有關蔡慧玲的部分,我們是建請北區合辦處理好不好,我們就可以說我們就按照民主機制啦,民主機制啦,那怎麼來的怎麼產生的,我們請他按照民主機制來,他們大家來做決定,大家如果認為不妥當,那就請他下來,那如果妥當那就沒有關係就繼續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益徵與會人士並就自訴人之為人予以肯定,建請透過民主機制表決前揭條件限制事項係否合理,若表決結果認無條件限制之必要,亦贊同自訴人續任等節。
3、承上,前揭會議過程中,均未有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所涉事項,進行攻擊、指摘,或有暗示、明示其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委候選名單係屬不榮譽,暨其個人之能力有何不足乃至不適任之情形,僅係單純討論建研會之政治上淵源、屬性,及相關幹部需求條件及限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4、此外,由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者擔任建研會幹部是否妥當,本屬可透過多數決議決之人民團體自治事項,此有內政部105年4月20日臺內團字第10500291221號函、105年5月10日臺內團字第10500304351號函、建研會105年5月18日建隆字第1050518001號函、內政部105年6月17日臺內團字第105003918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又被告施昭顯將前揭會議紀錄交全體理監事閱覽,本係為使各理監事就會議紀錄之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得向主管機關函送一節,有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1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尚難遽認被告施昭顯有何誹謗之故意,甚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之意圖。
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2函文所載:「主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暨其所載:「說明一、依據104年12月11日本會本屆第6次理事會議暨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前揭函文主旨所載之內容,僅係表述附表編號1會議決議之要旨。
2、至前揭函文所載:「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僅係依上開會議決議所認,就自訴人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描述決議結果之處理方式。承上,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就附表編號1之會議決議要旨為闡述,且與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互核相符,客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3、此外,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即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誼會、秘書處,均係特定之機關內部單位,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4、又被告施昭顯、廖萬隆係分別以建研會秘書長、理事長之身分,將附表編號1之會議內容,以正本發送建研會北區聯誼會,同時將副本發送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及該會秘書處之方式,向建研會北區聯誼會行文,均係基於執行職務所為,尚難認渠等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
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3函文所載:「主旨:轉告總會:『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敬請配合辦理。』」、「說明二、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說明三、請本會第28期聯誼會配合總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7頁),均係就附表編號2函文之內容,再為轉述。另傳達將交由人事獨立之聯誼會會員進行決斷,此亦與附表編號2之函文意旨相符,且與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無涉。
2、此外,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即建研會、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係特定機關內部單位,而與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
3、又被告謝儒生係因斯時擔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一職,而將附表編號2總會函文之意旨,以一般組織內部間函文層轉流程,將正本行文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副本抄送建研會,向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行文,顯係基於執行職務之意思而為,殊難想像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尚不得僅因自訴人就前揭會議決議之幹部需求條件、限制之結果,不予認同,即據此推認被告等有貶損其人格名譽之情,而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史碩仁 ,係欲證明被告謝儒生並無權利就附表編號3之函文行文,暨建研會北區會長及副會長之相關制度;另其聲請傳喚 陳永福 ,係欲證明建研會係隸屬於內政部之中立團體抑或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暨建研會所為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是否侵害自訴人憲法上集會結社、參政及憲法上人權等情。惟查,本件爭點係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前述,自訴人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均核與上開爭點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就上開證據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659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部分,被告等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所涉被告│時間│地點│行為方式│││││││├───┼──────┼──────────┼────────────┼────────────────┤│1│被告施昭顯│104年12月11日│臺北市○○區○○○路○段│於建研會第1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中│││││43號天成大飯店3樓│提案及會議結束後,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為:「決議:一、本會為中國國││││││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等││││││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上開會議││││││紀錄散布於全體理事監事。│├───┼──────┼──────────┼────────────┼────────────────┤│2│被告施昭顯、│104年12月24日│不詳地點│以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廖萬隆│││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內容為:「主││││││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等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上開函文散布於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誼會。│├───┼──────┼──────────┼────────────┼────────────────┤│3│被告謝儒生│105年1月4日│不詳地點│以建研會105年1月4日00000000字第1││││││號函文記載內容為:「主旨:轉告總││││││會:『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敬請配合││││││辦理。』」、「說明二、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說明三、請本會第28期聯誼││││││會配合總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上開函文││││││散布於第28期聯誼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