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李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7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友人 蔡亞庭 (真實年籍不詳)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尿液編號:106543號係被│││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警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份有限公司2017/8/1濫用│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5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1份││└──┴───────────┴─────────────┘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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