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1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
rnational代表人丙○○David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以「四不像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外套、夾克、牛仔服裝、運動鞋、鞋、圍巾、頭巾、運動帽、帽子、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93309號、第402789號、第912854號等多件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另異議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4款部分,未附理由,應予駁回,乃以95年4月6日中台異字第9407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821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